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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張子明
被 告 楊晁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前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撞損原告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100元,且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因工作需要租用車輛,1天1,500元共6天,支出租車費用9,000元,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借租汽車估價單及三和汽車修護廠車輛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計14,100元、租車費用計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
從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租車費用共計23,1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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