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小,148,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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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琴琴(住居所不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阮琴琴」,惟並未記載其住居所,雖其書狀就被告住所載明「謹請鈞院調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等語,惟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之結果,經該局覆以:因雙方當事人係事後至中寮分駐所報案,處理人員當時僅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並未作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故仍無法查悉被告之年籍資料,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訴外人游明翰,並非阮琴琴,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查詢「阮琴琴」之住居所以為送達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查報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時,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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