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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陳國偉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58,612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21,248元及違約金2,025元,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81,885元帳款未付。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登報公告。
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信用卡是我辦的,但後來信用卡遺失了,我也未去報案,不是我使用,誰拿去加油我也不知道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就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亦不爭執,惟辯稱:其未使用信用卡,後來信用卡遺失了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足資證明,被告亦自承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抗辯其並未使用信用卡,信用卡遺失了,惟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或供本院審酌,本院乃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抗辯為真實,則其主張未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自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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