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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林尤盛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被 告 李奕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訴外人許○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23日晚間某時,在原告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0 號住處前,輪持棍棒毀損當時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家瑜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板金凹陷、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後照鏡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張家瑜。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3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6,000元(含工資2,500 元、零件費用83,500元),且張家瑜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久大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調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399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86,000元,其中工資為2,500 元、零件費用為83,500元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1 月出廠,直至107 年2 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350 元(計算式:83,500×1/10=8,3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0,850元(計算式:8,350 +2,500 =10,8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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