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小,255,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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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25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被 告 張晉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8元,及其中12,754元自民國97年1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加計150 元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15,678元(其中本金為12,754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嗣日盛商銀將系爭債權於101 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債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支付命令狀表示異議,並具狀請求調查原告就系爭債權是否有重複取得債權等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欠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

雖被告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債務有待釐清,並具狀請求調查原告就系爭債權是否有重複取得債權等詞,然經本院於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有無重複取得系爭債權,惟原告表示系爭債權係繼受於日盛商銀,並無重複取得等語,且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重複取得系爭債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就訴訟費用1,000 元職權併予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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