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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賴鈺傑即賴俊傑即賴俊杰
訴訟代理人 賴貞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 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40,695元(其中本金為36,004元),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中華商銀讓與上開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屢經催告被告速來償還,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其從未在中華商銀開戶與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固抗辯從未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惟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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