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林柏帆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
-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求餐廳人員工作訊
- (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於106年11月25日16時許,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林柏帆抗辯略以:其也是被騙,是其朋友跟其說,其
- (二)被告黃文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6年11月25日16時許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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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272號
原 告 陳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源
被 告 林柏帆
黃文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被告林柏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被告黃文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文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柏帆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初,受訴外人張聖傑之邀約,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林柏帆並接受張聖傑之指示招募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收簿車手,約定每領取1 個人頭帳戶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並由訴外人張凱勝每星期與其對帳及給付報酬。
被告林柏帆則於106 年11月間招募訴外人余文豪加入該詐欺集團,委由余文豪為其招募收簿車手,並與余文豪約定收簿車手每領1 包裹,由其抽取200 或300 元之報酬,餘由余文豪及收簿車手分配報酬。
另余文豪於106 年11月間招募訴外人蕭旻哲加入該詐欺集團,蕭旻哲除擔任收簿車手外,並負責拆封收簿車手領回之包裹,將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後,再由訴外人楊凱智將包裹轉送與其他依指示前來領取包裹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求餐廳人員工作訊息,訴外人王珊媚遂以LINE與暱稱「陳曉慧」聯繫,「陳曉慧」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便公司使用,王珊媚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1月2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宅配方式寄送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指定之處所,楊凱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楊凱智於106 年11月21日領取裝有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帶回婷家庄檳榔攤內,交由蕭旻哲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確認後,再由楊凱智將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被告黃文勳,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款。
(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於106 年11月2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原告謊稱:因網路購物時變成分期付款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1月25日18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完畢,再由黃文勳、訴外人崔家修收取贓款後,由崔家修將全部贓款交與張凱勝。
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柏帆抗辯略以:其也是被騙,是其朋友跟其說,其介紹朋友去領取包裹,1 個可以賺300 元,去領取的人可以賺700 元,其有問這是要做什麼,其朋友說是博奕要退錢到戶頭的,其是到107 年2 月初,其朋友被抓之後,其才知道這是詐騙,其是107 年5 月21日被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文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6 年11月2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其,對其謊稱:因網路購物時變成分期付款云云,使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11月25日18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至合庫帳戶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林柏帆所不爭執;
被告黃文勳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柏帆固抗辯其亦為被害人,惟被告林柏帆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柏帆於106 年11月時為滿27歲之成年人,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林柏帆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被告林柏帆為一具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人,而領取包裹一事甚為容易,除一般受友人之託代為領取包裹外,並無持續由他人代為領取之理,是被告林柏帆應知悉包裹內之物品即帳戶將為財產犯罪使用,故其上開抗辯,自不可採,而被告既均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以電話對原告之詐騙行為,應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9,985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2 日送達被告林柏帆、同年8 月16日送達被告黃文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然被告林柏帆、黃文勳迄均未給付,即應分別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 月3 日、同年8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柏帆自107 年8 月3 日起、被告黃文勳自107 年8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及被告林柏帆自107 年8 月3 日起、被告黃文勳自107 年8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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