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小,298,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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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謝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訴外人蔡鴻文之訴,蔡鴻文亦同意原告撤回,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 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嵐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嵐海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黃裕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 車),於106 年6 月5 日15時35分許,沿南投縣集集鎮集集街(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文化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 車),沿南投縣集集鎮文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因違反道路號誌管制(閃紅燈),未禮讓沿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由訴外人蔡鴻文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 車)而發生碰撞後,系爭C車因遭系爭B車推擠而至系爭路段之對向車道,與系爭A 車擦撞,致致系爭A 車右前車頭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嵐海公司系爭A 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519元(細項為:零件10,980元、工資1,050元、烤漆5,489元),又被告訴外人蔡鴻文分別因違反閃紅燈及閃黃燈號誌,應由被告及訴外人蔡鴻文分別負擔本件7成、3成肇事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表、系爭A 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 車車損照片6 張、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7至113 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0,980元、工資1,050 元、烤漆5,489 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 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050 元、烤漆5,489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0,98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 車係於105 年(西元2016年)4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 年6 月5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 年3 月,依前揭說明應以6,289 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2,828元【計算式:6,289 元+1,050元+5,489元=12,828 元】;

又查被告因未遵循車行至閃紅燈號誌時應暫時停止再開,另訴外人蔡鴻文亦因違反閃黃燈號誌而致本件交通事故,故應由被告負擔7 成之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應負擔8,979 元【計算式:12,828×70%=8,979元,角不計入】之損害賠償額,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8,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80×0.369=4,0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80-4,052=6,928第2年折舊值 6,928×0.369×(3/12)=6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28-639=6,28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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