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全憶所有,而由訴外人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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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呂健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變更前揭聲明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述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全憶所有,而由訴外人廖芊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12時27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和街(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3號前停等紅燈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 車)於系爭A 車後方,被告因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及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
又系爭A 車車齡為3 年4 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 車回復費用為6,608 元(細項:零件608 元、工資600 元、烤漆5,400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 車因未注意其他車安全及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 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廖全憶維修費用8,760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系爭A 車回復費用為6,608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表、系爭A 車行照、廖芊菱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 張、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南投服務廠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 車車損照片4 張、代位求償切結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5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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