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小,3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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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33號
原 告 康耀慶
被 告 曾仁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同年9 月14日交車,並保固系爭車輛之車頂、變速箱、引擎至同年10月14日,嗣於保固期間,因保固項目有損壞,經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嗣經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系爭車輛經估價維修保固項目需新臺幣(下同)71,5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保固內容為重大故障,而非一般消耗品更換;

又原告以LINE訊息表示系爭車輛漏油,惟迄107年10月14日均未提出估價單,且於12月初時,其告知原告若有問題,可以一起去鼎安修車廠,但原告自己去,嗣後其去鼎安修車廠詢問老闆,老闆亦認為非重大故障,皆屬消耗品之需換;

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日期為108 年1 月5 日,早已過保固期間,且估價單之項目均為消耗品,系爭車輛為西元2002年出廠,換到油封類之消耗品純屬正常,且買價並不高;

況原告現仍正常使用系爭車輛,若原告認系爭車輛問題很嚴重,豈有可能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9 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於同年9 月14日交車,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記載「車頂、變速箱、引擎交車前確定沒問題,107 年10月14日前保固」,嗣其至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修理,需修復費用7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契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業已就車頂、變速箱、引擎於交車前並無問題乙節達成合意,且被告抗辯原告迄今仍有繼續在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足見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應已具備一般車輛得正常行駛之效用,是系爭車輛於107 年9 月14日交車與原告時應無瑕疵甚明,惟兩造亦於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由被告保證系爭車輛之車頂、變速箱、引擎於107 年10月14日之前之品質,而此之「保固」之真意,參酌系爭車輛並非新車,而係2002年出廠之中古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係已使用17年之久之中古車,則兩造約定保固之真意,應僅係針對系爭車輛車頂、變速箱、引擎之正常運作為擔保,而不包含耗材之更換。

⒉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顯示,原告曾於107年10月14日前之同年9月15日向被告反應膠條漏水、於同年10月13日反應引擎漏油,而前開膠條之更換位置係於車頂部分,此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惟膠條本屬耗材,隨使用時間、環境而異其壽命,而系爭車輛屬敞篷車,被告於系爭契約記載保固之意,應係保證系爭車輛之敞篷能正常開關,而不包含車頂膠條之耗材更換,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負責賠償更換膠條之費用,應屬無據。

又引擎漏油部分,因引擎漏油之原因有多種,有可能是固定之螺帽鬆動,或是油封老化等,不一定是引擎本身的問題,進而影響車輛之正常使用,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主張引擎於保固到期前未具備通常效用,而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引擎之費用,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固有向被告反應引擎有吃機油之情況,惟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業已約定有關引擎部分僅保固至107 年10月14日,本院並審酌保固條款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應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原告迄107 年10月25日始通知被告引擎有吃機油之情形,顯已逾1 個月之保固期間,被告抗辯其可免責,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保固期間並未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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