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小,4,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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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陳冠裕即陳文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 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93年5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33,813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商銀於93年10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原告復於94年5 月31日自普羅公司受讓本件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有20幾年時間在大陸,是105 、106 年回來臺灣,且其從來沒有申請現金卡、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上詞抗辯,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現金卡申請書上中間下方「陳文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7頁)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65頁)結果,二者不論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均大致相符,且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左下方備註欄位亦記載「9/29AM:打公司,借戶接聽確認無誤」,顯見被告應有向大眾商銀申請本件現金卡,而向該銀行借款,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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