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小,402,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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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402號
原 告 王雨涵
被 告 劉黃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大型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撞損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需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456元(含工資4,656 元、烤漆費用15,036元、零件費用50,76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56元。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70,456元,其中工資為4,656 元、烤漆費用為15,036元、零件費用為50,76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6 月出廠,直至107 年10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76 元(計算式:50,764×1/10=5,076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4,768元(計算式:5,076 +4,656 +15,036=24,76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5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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