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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483號
原 告 黃建銘
被 告 簡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因接獲自稱銀行專員來電,表示原告於網路購物時誤刷成10筆,需至便利商店操作機台進行取消誤刷動作,致使將4筆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金額匯入現代財富公司屬於被告的帳號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及MDZ000000000虛擬貨幣帳戶(下合稱系爭帳號)中。
被告因未注意妥善保管個人身分證資料,致他人得以申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帳號,過失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匯款8萬元,並因此需請假出庭、交通往返及精神賠償等損害,共計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因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已經做成不起訴處分書,檢方調查結果,虛擬貨幣帳號除了出生年月日及姓名確實是被告外,手機不是被告申辦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未妥善保管個人身分證資料,致詐騙集團得以申請虛擬貨幣帳號為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即應審酌,被告有否過失行為致使個人身分資料外傳。
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之詐騙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客觀上有具體過失行為或以故意幫助他人詐騙原告之方法、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及被告主觀上有故意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如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屬實,無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原告均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日因接獲自稱銀行專員來電,表示原告於網路購物時誤刷成10筆,需至便利商店操作機台進行取消誤刷動作,致使將4筆共8萬元金額匯入現代財富公司屬於被告帳號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固屬事實,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及系爭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共同詐騙原告或故意幫助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原告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部分仍應有其他證據證明。
㈢然依南投地檢署調取系爭帳號之會員資料,僅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與被告相符外,其餘手機號碼並非被告申辦;
另南投地檢署向GOOGLE公司函詢會員電子信箱並不存在(見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附行動電話申辦者查詢資料及GOOGLE公司回函各1份),無從認定系爭帳號確實為被告申請。
又一般人從就學、就業均必須在不同學校、公司、企業或個別自然人留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等基本資料,可能因此遭保管者惡意出售個人資料予他人,甚至因為保管者保管不當,經由網際網路外流,均不得據以歸責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何具體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進而造成個人資料外流之事實。
。
㈣綜合上開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動申請系爭帳號,提供詐騙集團詐欺他人所使用,或有何具體過失行為致個人資料遭他人取得,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是尚難認被告有成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此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做成108年度偵字第12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由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或故意過失幫助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財產權係遭被告不法侵害,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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