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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504號
原 告 陳昌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燕齡
被 告 陳仲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昌期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原告陳燕齡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436條之23準用同法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陳昌期、陳燕齡與被告陳仲适及訴外人陳中和分別共有南投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及其同地號上南投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房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陳昌期28分之6 、、陳燕齡28分之1 、陳中和4 分之1 、陳仲适4 分之2 。
又上開共有之房屋,多年來均出租予訴外第三人廖權達作為洗薑工廠使用,查廖權達於民國107 年間開立12張支票合計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0,000 元交付被告以給付107年之年租金,該12張支票係按月兌現給付每月租金,惟被告將取得之年租金15萬0,000 元占為己有,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存證信函送達起3 日內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租金收益,該存證信函於108 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拒絕給付。
為維護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17條、第818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該項尚有疑慮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廖權達營業出貨資訊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3 頁及第213至第21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該項債務尚有疑慮,惟未具體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表示何部分有疑慮,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17條、第818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昌期新臺幣3萬2,143元、原告陳燕齡新臺幣5,357 元及均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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