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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小字第57號
原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許榮峯
被 告 鄭鈞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
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 點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游聰寶前向原告訂購飼料,然至民國106年4月25日止仍積欠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124,983元。
嗣游聰寶於同年月26日向原告承諾願自同年月30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期清償剩餘貨款予原告,且邀同被告為保證人,並於同日訂立還款協議書。
詎料游聰寶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924,983 元,而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
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而於理由中敘明「先為一部請求」,故顯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且原告亦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請求不另起訴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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