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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小字第59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陳炫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52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21元,應繳裁判費為1,000 元,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以107 年度投補字第596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500 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7 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本院答詢表3 紙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1 紙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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