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小,590,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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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致安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智強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3樓
被 告 王壹輝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許明來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壹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壹輝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壹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19時27分許,被告王壹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被告許明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新厝里中興路虎山路口時,因被告王壹輝、許明來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金家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800元(含工資21,900元、零件費用6,9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明來抗辯略以:其與被告王壹輝係對向行駛,系爭保車在其後面,其怎會碰到系爭保車;

又其與金家卉完全沒有碰撞,金家卉於調查筆錄亦稱未碰撞到其,且系爭保車也沒怎樣,其認為其無過失,故其才只有與被告王壹輝和解;

復其於行駛中,有人從後面撞到其,其倒地腳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壹輝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6 年9 月21日19時27分許,被告王壹輝駕駛A 車、被告許明來騎乘B 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新厝里中興路虎山路口時發生碰撞,系爭保車亦由金家卉駕駛在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紳業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許明來所不爭執;

而被告王壹輝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由被告許明來搭載之乘客吳思佳於警詢時證稱:於事故地點A 車從虎山路南往北直行,且一直打方向燈,故我們不清楚他到底要直行或是要轉彎,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亦與被告許明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王壹輝所駕A 車一開始有打左轉方向燈,車頭有稍微往左,但後來又關掉方向燈,又突然直行,致使與其騎乘之B 車發生擦撞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許明來當時為直行狀態,被告王壹輝則本欲左轉彎,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王壹輝自應禮讓被告許明來先行,且縱然被告王壹輝事後不欲左轉彎要轉而直行,其於轉向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再行駛,參以A 車之左前車頭有擦撞之痕跡乙節,亦有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被告許明來於警詢時所述其前車頭與A 車之左前車頭擦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王壹輝應係在左轉彎然嗣後又轉直行時,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致,而被告許明來在被告王壹輝所駕A 車動向不定之情形下,自難認其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且被告許明來遭碰撞後其所騎乘B 車之方向亦非其能控制,佐以系爭保車修復之部位為左前輪、後視鏡、前門、後門等情,亦有上開修護估價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未包含前保桿,可見被告許明來係在遭A 車碰撞後,再進而與系爭保車發生擦撞,故金家卉在此情況下亦難期待其得注意到突然遭碰撞之B 車,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王壹輝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8,800元,其中工資為21,900元、零件費用為6,9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4 月出廠,直至106 年9 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90 元(計算式:6,900 ×1/10=690 ),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2,590元(計算式:690 +21,900=22,590)。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王壹輝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8,8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2,59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壹輝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壹輝給付2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壹輝翌日(即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王壹輝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被告王壹輝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王壹輝負擔78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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