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亦賞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杜竹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適用。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陳亦賞為被告,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杜竹莉為被告,嗣又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係扣除原聲明中零件費用折舊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亦賞於107年11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仁和路口,因闖紅燈,碰撞訴外第三人鄭宇成所駕駛之RAX-268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並辦理出險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計3萬1,783元(含零件1萬1,603元,鈑金7,180元,噴漆1萬3,000元)。
被告陳亦賞因無照駕駛並闖紅燈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而被告杜竹莉為被告陳亦賞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陳亦賞前揭駕駛行為之監督有所疏失,為維護權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系爭保車車損照片37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5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陳亦賞、訴外第三人鄭宇成道路交通事故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投投警交字第1080021303號函附卷可佐,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調查表(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事故現場照片8 幀)、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互核相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