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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8年度投小字第6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吳榮和(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2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具狀對被告吳榮和提起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
惟被告已於107 年6月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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