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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65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曹訓察
被 告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2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27日起至94年7 月27日止,利息前3 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12% 計付,3 個月期滿後,自動調為固定週年利率16% 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若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5,051元及利息未償付,而上揭債權,陽信商銀已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簽,確實有積欠原告這筆錢,惟其現在沒有能力一次給付,需要分期付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帳卡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其沒有能力一次給付,需要分期付款等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請求分期償還債務,既未獲原告當庭同意,本院即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自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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