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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678號
原 告 吳峻毅
被 告 林碧簪 原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6時37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芬草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相同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禁制(未依兩段式左轉),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細項為:零件39,297元、工資11,70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南投營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3至75頁);
並經本院向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39,297元、工資11,703元,有原告提出之順益汽車南投營業所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系爭A車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1,703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9,297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96年(西元2007年)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8年7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929元【計算式:39,297×1/10=3,929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5,632元【計算式:3,929元+11,703元=15,6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5,6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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