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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文場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當事人姓名黃志玲,經本院依職權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手機號碼及市內電話向中華電信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使用者資料,室內電話之申裝地址及帳寄地址雖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然上開手機號碼及市內電話之用戶名稱係黃惠玲,而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黃志玲,有民國108年9月17日中華電信資料使用者資料查詢單2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黃志玲之個人基本資料,均無戶籍地址係設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7紙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書記官以上開手機號碼及市內電話確認被告可收受送達之地址,亦經接聽電話者稱無黃志玲此人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足參。
況本院依原告所記載之被告住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亦經以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
是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到院,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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