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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史東寶
相 對 人 張鳳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投補字第264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1 份為證,本院復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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