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美蘭
相 對 人 林建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8年度投補字第90 號民事事件繫屬受理。
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南投縣南投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為證,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持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有效日期最長至民國107 年12月31日,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08年3月14日,則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是否能釋明聲請人目前生活仍陷入困境,不無疑義。
況且本院108 年度投補字第90號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尚非過鉅,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應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存在,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屬無資力,其聲請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