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1,201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水枔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全泰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耀頡
被 告 林金約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全泰農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林金約、黃子明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全泰農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林金約、黃子明所背書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 元(即裁判費3,7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 1  │107年10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AZ0000000 │20萬元    │107年10月16日 │
│    │              │銀行南投分行│          │          │              │
├──┼───────┼──────┼─────┼─────┼───────┤
│ 2  │107年11月17日 │同上        │AZ0000000 │15萬元    │107年11月17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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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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