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101,2019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忠志
被 告 陳孟正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7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嗣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相關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伯,而被告於107 年7月8日上午,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翁淑梅居所,與原告及翁淑梅討論祖先牌位遷移問題,嗣因兩造意見不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往原告頭部左側太陽穴位置攻擊,致原告眼鏡飛出後,原告因此衝擊力道往後碰觸牆壁,被告又拉住原告衣領,將原告往前下拉,再徒手將原告壓跪在地,徒手毆打原告後枕部,致原告受有後枕部挫傷、下頷部擦傷、右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

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細項為:醫療費用1,400元、精神慰撫金98,6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因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且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醫療費用1,400 元等情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目前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7號傷害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是原告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後枕部挫傷、下頷部擦傷、右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就其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40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乙節,已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400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98,600元部分,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後枕部挫傷、下頷部擦傷、右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行為使原告身體權受損等節,業經本院調查說明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而原告自述其現職為汽車銷售顧問,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等情;

而被告自陳其現為銀行保全,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為23,100元,需撫養母親及配偶等語,有兩造於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兩造經濟狀況均非富裕;

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且考量原告名下有汽車1 輛,而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查詢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以及被告已因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罰,並審酌原告受有後枕部挫傷、下頷部擦傷、右手肘及雙膝擦傷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98,600元,應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方屬適當。

⒊基上,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為31,400元【計算式:1,400元+30,000元=31,400元】。

至被告固辯稱對原告之請求,目前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然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31,400元之損害,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對於本件原告所據之侵權行為債權並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00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8年4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原告請求相關利息之利率既未經約定,依前揭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4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