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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楊天戶即森寶企業社
被 告 谷瑞豐
全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谷瑞豐前邀同被告全心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並立有借據,約定原告承攬政府林業機關造林工作時,由被告谷瑞豐以勞務承受每一工作完成所得扣除100 分之15抵償借款,至全部借款抵償償還為止,如未完成而中止工作,應即時將借款全部清償;
詎被告谷瑞豐於台大實驗林管理處「105 年度內茅埔營林區21林班105-1 等8 號造林地三年一貫新植育林作業」工作時,於107 年5 月即離開,致原告須臨時找補趕工完成,損失不小,嗣屢經催告被告繼續工作,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違約自應將借款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抗辯略以:被告谷瑞豐因身體不堪勝任工作,且配偶即被告全心如亦中風,致無法按原協議用工作所得還款,願以每月5,000 元分期還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完工報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感覺被告谷瑞豐在拖延,沒有還款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即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即裁判費1,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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