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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彥銘
被 告 林貴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2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不可能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應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又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
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2 層樓透天住宅建築,樓地板面積總計為100.44平方公尺,僅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1 頁),爰審酌系爭建物之面積非鉅,共有人為2 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少,且僅有單一出入門戶,若就系爭建物進行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之使用,無以增進建物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被告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且系爭建物目前亦未有人居住其內,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且買受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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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
│ ├────┬────┬───┬──┬────┼────┤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南投縣 │水里鄉 │郡坑 │ │13-501 │11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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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 │ │樣主要│) │圍 │ │ │ │
│號│ ├────────┤建築材├─────────┤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 │
│ │ │ │屋層數│ │ │
│ │ │ │ │合 計 │ │
├─┼──┼────────┼───┼─────────┼───┤
│2 │82 │南投縣水里鄉郡坑│鋼筋混│地 面 層: 37.35│ 全部 │
│ │ │段13-501地號 │凝土加│二 層 樓: 50.64│ │
│ │ ├────────┤強磚造│騎 樓: 12.45│ │
│ │ │南投縣水里鄉水信│、2 層│合 計:100.44│ │
│ │ │路3段288號 │樓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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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 │2分之1 │2分之1 │
├──┼──────┼────────┼────────┤
│2 │林貴春 │2分之1 │2分之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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