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128,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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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
○ ○ ○○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開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羣實業)所有,而由訴外人張天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15時50分許,沿國道三號(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28公里600公尺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相同行向行駛於系爭A 車後方,因煞車不及與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先不慎自後追撞由訴外人黃思琪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C 車再往前推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

而事故發生後因系爭A 車因無法移動,而由拖吊業者將系爭A 車拖吊,故另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開羣實業系爭A車維修費用及部分拖吊費用,共計161,227元(細項為:零件142,010元、工資16,717 元、拖吊費用2,5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A 車行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LS南港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 車車損照片12張、拖吊費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5 至119 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系爭A 車修理費用158,727 元部分,於30,9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⑵經查,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42,010 元、工資16,717元,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現場事故照片、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6,717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42,010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 車係於98年(西元2009年)5 月出廠,有系爭A 車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6 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4,201元【計算式:142,010 元×1/10=14,201 元】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基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30,918 元【計算式:14,201元+16,717元=30,918元】。

⒉原告主張拖吊費用2,5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支出拖吊系爭A 車費用為13,000元,然本件保險契約僅給予基本費用,起吊費用1,500 元,超過基本里程每公里50元,最多賠償20公里,是本件僅理賠開羣實業2,500 元拖吊費用等情,業經其提出萬全汽車統一發票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並觀諸本件事故系爭A 車損照片,其右後保險桿已遭本件車禍事故撞擊而變形,衡情實可能已經造成系爭A 車後方車輪或避震系統之損害,若強行駕駛系爭A 車,將造成張天益於行駛系爭A車有行車上安全之虞,故因系爭A車無法安全行駛道路而所生之拖吊費用,亦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8元【計算式:30,918元+2,500元=33,4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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