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1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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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曾俊穎
被 告 陳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1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述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至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持破壞剪及鐵條,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電纜線。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3,36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提出其所述相符之求償明細表、失竊材料明細表、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外線設計圖、工程
單、器材明細表、積點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等件影本附
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刑事卷宗第17至87頁,下稱前揭卷宗為附民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易字271 號竊盜刑事全卷查明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於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103,361 元之損害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回復原告受有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前之狀態,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3,361元等語,為有理由。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7年10月2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103,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
│編號│   時間(民國)   │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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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7年5月29日      │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5段597│
│    │凌晨1時56分許     │號(電桿名稱:快官169y1 │
│    │                  │~Y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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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107年7月24日      │彰化縣伸港鄉大同村新港段│
│    │凌晨3時9分至30分許│318-11地號(電桿名稱:草│
│    │                  │埔19x9低2~低5、19x低2~│
│    │                  │低2左低2)              │
├──┼─────────┼────────────┤
│03  │107年7月22日      │彰化縣伸港鄉定興村彰新路│
│    │凌晨0時27分至4時  │7段402巷25號附近(電桿名│
│    │20分許            │稱:湖內20x11低)       │
├──┼─────────┼────────────┤
│04  │107年7月22日      │彰化縣伸港鄉定興村彰新路│
│    │凌晨0時27分至4時  │7段402巷25號附近(電桿名│
│    │20分許            │稱:湖內20x52低)       │
├──┼─────────┼────────────┤
│05  │107年7月22日      │彰化縣伸港鄉定興村溪底段│
│    │凌晨0時27分至4時  │119-11地號(電桿名稱:湖│
│    │20分許            │內20x11低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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