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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國熊
訴訟代理人 張慧美
被 告 鄭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7月1日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共分80期,於每月1日應攤還2,500 元,詎被告自107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迄今積欠原告14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還款記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9頁);
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依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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