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148,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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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林欣慧

被 告 王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提出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秀麗於106年10月1日19時18分許,在一般人均能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原告住處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故意以「瘋子、顧醫生」、「賺呷查某」、「見笑不知影」(均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因此心情低落、情緒起伏不定,到精神科就醫拿藥服用,才可入眠。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被告上揭妨害名譽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縱然兩造曾因溝通過發生爭執,但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涉及私德無關公共利益之「瘋子、顧醫生」、「賺呷查某」、「見笑不知影」(均臺語)等詞彙辱罵原告,姑不論內容是否真實,均非法所允許。

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㈢查被告於106年10月1日19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對原告以前開字詞辱罵,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並有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有「適應障礙合併失眠、焦慮及憂鬱情緒」之症狀,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又原告為高職肄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4筆,財產總額為870,100元,107年度所得0元;

被告則為小學畢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名下有汽車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7年度所得為1,342元等情,分別有調查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被告未能控制情緒而故意為上開辱罵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之,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均應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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