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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林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大眾商銀核准之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原告復於93年10月27日自普羅公司受讓本件債權,幾經催討,被告始於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共計繳款新臺幣(下同)8,824 元,惟尚有105,543 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即裁判費1,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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