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 二、被告張見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謝榮俊前因汽車貸款而向原告借
- 二、被告啟福汽車則以:因時間久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 三、被告江文宗則以:因謝榮俊向其借款未還,方請求其開立票
- 四、被告張見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榮俊前因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迄今仍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原告雖為本件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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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啟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義
被 告 張見樣
江文宗
受 告知人 謝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啟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見樣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江文宗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如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查被告啟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福汽車)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00年9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2505120 號函准解散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始得認公司法人格消滅。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此乃屬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是依上說明,本院雖於101年6月1日以投院平民方101司司7字第7867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1 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上既仍記載啟福汽車為抵押權名義人,則啟福汽車實質上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應視為存續。
又被告啟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郭正義,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司字第8號卷宗審閱無訛,從而,原告以啟福汽車為被告,並以郭正義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述明。
二、被告張見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謝榮俊前因汽車貸款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 元,詎料謝榮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98,289元(下稱系爭債務)。
且謝榮俊於80年7月1、83年7月4日及同年8月18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二、三、四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如附表三、四「存續期間欄」所示。
惟被告啟福汽車已依清算程序完結解散,而其對謝榮俊之債權亦應清算程序而消滅,是依抵押權從屬性,被告啟福汽車對謝榮俊之抵押權應不存在。
又被告張見樣、江文宗至今仍未對原告行使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抵押權,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抵押權亦應已消滅。
然被告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土地現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礙謝榮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實現。
又謝榮俊原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後並出賣其所有之土地,以此清償謝榮俊對原告之債務,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謝榮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啟福汽車則以:因時間久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是否存在已不清楚等詞資為抗辯。
三、被告江文宗則以:因謝榮俊向其借款未還,方請求其開立票據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且之前只要有遇到謝榮俊,均有請求還款,末於3、4年前亦曾向其請求還款,惟從未向法院聲請判決或裁定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見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榮俊前因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謝榮俊已陷於無資力;
又謝榮俊於80 年7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02 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四之抵押權予被告江文宗;
嗣於83 年7月4日及同年8月1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二、三示之抵押權予被告啟福汽車、張見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投院裕103年司執謙字第1140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63至79頁);
且為被告啟福汽車、江文宗所不爭執,而被告張見樣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訴外人謝榮俊既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則原告自得因保全債權之必要,代位謝榮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爰分述如下:⒈就被告啟福汽車部分(即如附表二之抵押權):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被告啟福汽車清算完結,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因而消滅等情,為被告啟福汽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啟福汽車間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是依前揭說明意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即欠缺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啟福汽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⒉就被告張見樣部分(即如附表三之抵押權):⑴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見民法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甚明。
至民法第880條之規定,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第881條之15已有特別規定,而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規定之列,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仍應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先予述明。
⑵經查,本件如附表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即為附表三「存續期間」欄所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是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5 年1月16日確定,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惟不論該債務之清償期究竟為何日、該債權是否獲完足清償,以被告張見樣最大範圍利益考量,縱使該債權尚未消滅,其至遲分別於100年1月16日止,其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故被告張見樣最晚應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以保其債權。
惟被告張見樣並未於前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就被告江文宗部分(即如附表四之抵押權):⑴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如附表四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80年12月23日,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是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0年12月23日即應清償,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惟不論該債務之清償期究竟為何日、該債權是否獲完足清償,以被告江文宗最大範圍利益考量,縱使該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其至遲分別於95年12月23日止,其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故被告江文宗最晚應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以保其債權。
惟被告江文宗並未於前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⑵至被告江文宗復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本票債權,且之前均有向謝榮俊請求還款等詞,並提出本票4紙影本為論據(見本院卷第219頁)。
觀諸前開本票4紙原本之筆跡、紙質均已有年歲之痕跡,且其上之簽名均為相似,顯非臨訟所製作,故原告雖否認前本票之形式上真正,然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資佐證,是前開本票應屬真正,應堪認定。
惟觀諸前開4紙本票其中僅有2紙係屬謝榮俊簽發,且其分別為500,000元之本票3紙,及350,000元之本票1紙,亦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不同,又該4紙本票清償期間亦均非為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80年12月23日,是自難認前開4紙本票為附表四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然縱認前開本票債權為附表四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依據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未於請求六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且被告江文宗於審理中亦自承從未向法院聲請判決或裁定(見本院卷第216頁),故縱然被告江文宗雖於曾向謝榮俊還款,惟被告江文宗於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未依法起訴,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於時效完成後,亦無於5年內實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故上開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是被告江文宗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原告雖為本件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欲代位謝榮俊塗銷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塗銷登記之被告等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
┌──┬──┬─────────┬───────┐
│編號│類型│ 地 號 │ 面積(㎡) │
├──┼──┼─────────┼───────┤
│ 01 │土地│南投縣名間鄉北松嶺│ 59.12 │
│ │ │段1300地號 │ │
├──┼──┼─────────┼───────┤
│ 05 │土地│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段│ 3,310.68 │
│ │ │1105地號 │ │
└──┴──┴─────────┴───────┘
附表二:
┌──┬───────────────┬───────────────────┐
│編號│ 項 目 │ 內 容 │
├──┼───────────────┼───────────────────┤
│ 0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
│ 0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謝榮俊、謝榮華;1分之1 │
├──┼───────────────┼───────────────────┤
│ 03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83年南登字第010181號 │
├──┼───────────────┼───────────────────┤
│ 04 │登記日期(民國) │83年7月4日 │
├──┼───────────────┼───────────────────┤
│ 05 │抵押權利人 │啟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 0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本金最高限額550,000元 │
├──┼───────────────┼───────────────────┤
│ 07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 項 目 │ 內 容 │
├──┼───────────────┼───────────────────┤
│ 0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
│ 0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謝榮俊、謝榮華;2分之1 │
├──┼───────────────┼───────────────────┤
│ 03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83年南登字第012988號 │
├──┼───────────────┼───────────────────┤
│ 04 │登記日期(民國) │83年8月18日 │
├──┼───────────────┼───────────────────┤
│ 05 │存續期間(民國) │83年8月16日至85年1月16日 │
├──┼───────────────┼───────────────────┤
│ 06 │抵押權利人 │張見樣 │
├──┼───────────────┼───────────────────┤
│ 0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最高限額800,000元 │
├──┼───────────────┼───────────────────┤
│ 08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
└──┴───────────────┴───────────────────┘
附表四:
┌──┬───────────────┬───────────────────┐
│編號│ 項 目 │ 內 容 │
├──┼───────────────┼───────────────────┤
│ 0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
│ 0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謝榮俊、謝榮華;16分之2 │
├──┼───────────────┼───────────────────┤
│ 03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80年南登字第006440號 │
├──┼───────────────┼───────────────────┤
│ 04 │登記日期(民國) │80年7月1日 │
├──┼───────────────┼───────────────────┤
│ 05 │存續期間(民國) │80年6月24日至80年12月23日 │
├──┼───────────────┼───────────────────┤
│ 06 │清償日期(民國) │80年12月23日 │
├──┼───────────────┼───────────────────┤
│ 07 │抵押權利人 │江文宗 │
├──┼───────────────┼───────────────────┤
│ 08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4,000,000元 │
├──┼───────────────┼───────────────────┤
│ 09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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