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164,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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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朱錦銓即朱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於期間屆滿後次日起,週年利率為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938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嗣大眾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原告復於95年2 月27日自普羅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並已通知被告,經原告履次催告償還,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 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1 日止尚積欠120,412 元(其中本金為109,551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上開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經原告履次催告償還,均未獲置理。

(三)被告前於92年3 月25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 元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 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155,842 元(其中本金為139,755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上開債權予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四)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12 元,及其中109,551 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本件就信用卡部分,被告與中華商銀固於上開信用卡契約用卡須知第4條約定:「四、違約金(延滯金):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本行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 之延滯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前揭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1,200 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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