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訴外
- (二)被告前於93年10月8日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
- (三)被告前於92年10月29日向新竹商銀借款400,000元,
- (四)嗣渣打銀行已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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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被 告 林明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後之公司,下分別稱渣打銀行、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依渣打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96年11月9 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53,936元(其中本金為47,643元、循環利息為6,293 元)未償付,依約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於93年10月8 日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依新竹商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19.892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6年11月28日止,計有27,967元(其中本金為24,722元、循環利息為3,245 元)未償付,依約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三)被告前於92年10月29日向新竹商銀借款400,000 元,並訂立借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本息,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3.146%加19.416碼(每碼0.25% )計算,借款利率計為8%,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若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7年2 月28日止,未依約還款迄今已逾期1 次以上,計有新臺幣(下同)141,595 元(其中本金為134,987 元、循環利息為6,608 元)未償付,依約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四)嗣渣打銀行已於100 年6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 元(即裁判費2,4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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