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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廷凱
被 告 柯紹忠
柯溫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柯紹忠請求被告柯溫蒂應將南投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同段8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與系爭甲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7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6 樓之5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柯紹忠因塗銷移轉登記而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又系爭房屋經本院職權函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81,600 元,信託範圍為全部,而系爭甲地面積67.53 平方公尺、系爭乙地之面積為7437.76 平方公尺,108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2,500元,信託範圍皆為513/100000,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2,87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2,500元/ 平方公尺×﹝7437.76+67.53 ﹞平方公尺×﹝513/100000﹞)+系爭房屋381,600 元=862,876 元,角不計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
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2,980 元,尚欠6,4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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