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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林張嬑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前於93年4 月2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依週年利率10.5% 計算之利息,按月攤還本息;
又陽信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如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則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迄93年7 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92,283 元。
陽信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 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計200,000 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陽信銀行200,000 元。
陽信銀行已將其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積欠這筆債務,惟其現在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目前無能力清償債務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即裁判費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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