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197,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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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素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美純
鄒毅

鄒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偉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美純(下稱陳美純)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740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乃依聲請清償新臺幣(下同)423,364元。

然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原告及訴外人鄒金鐘連帶給付被告陳美純40萬元及利息,因鄒金鐘於108年4月1日死亡,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遂以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義務,向鄒金鐘之繼承人即被告求償423,364元之半數即211,682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為原告與鄒金鐘侵害被告陳美純配偶權,而判命原告與鄒金鐘應連帶賠償被告陳美純,惟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告與鄒金鐘仍有侵害被告陳美純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另積欠鄒金鐘借款債務20萬元未清償,被告陳美純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即鄒金鐘之繼承人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聲明請求:原告應給付陳美純4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被告20 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以上開請求金額與原告本訴請求為抵銷,且同意依簡易程序進行訴訟。

核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本訴之標的及抵銷之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美純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乃依聲請清償423,364元。

然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原告及訴外人鄒金鐘連帶給付被告陳美純40萬元及利息,因鄒金鐘於108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遂以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義務,向鄒金鐘之繼承人即被告求償423,364元之半數即211,682元,而依民法第280、2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將其所有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3樓部分出租鄒金鐘,與鄒金鐘同居,甚與鄒金鐘一同出遊,並於出遊期間有諸多親暱行為,侵害被告陳美純之配偶權,故請求原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又原告尚積欠鄒金鐘借款20萬元,而被告為鄒金鐘之繼承人,故請求原告返還借款20萬元。

被告陳美純及被告分別以上開債權請求權,主張與原告本訴請求互為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⒈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將其所有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3樓部分出租鄒金鐘,與鄒金鐘同居,甚與鄒金鐘一同出遊,並於出遊期間有諸多親暱行為,侵害被告陳美純之配偶權,故請求原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⒉鄒金鐘因借款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2日、105年3月3日分別匯款10萬元予原告,總計積欠鄒金鐘借款20萬元未清償,而被告為鄒金鐘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鄒金鐘對原告之2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原告應給付陳美純給付4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侵害被告陳美純之配偶權,被告提出的照片都不是108年以後拍攝,因為鄒金鐘生病沒有地方住,才搬去原告住處租屋,原告幫忙料理鄒金鐘三餐。

另鄒金鐘雖匯款20萬元予原告,但是作為補貼原告協助照顧之用。

如果原告向鄒金鐘借款,應有借據,不是單以匯款單就主張是原告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純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乃依聲請清償423,364元。

然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原告及訴外人鄒金鐘連帶給付被告陳美純40萬元及利息,因鄒金鐘於108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影本、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收據、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並由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740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4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⒊查本件被告陳美純所執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原告及訴外人鄒金鐘連帶給付被告陳美純40萬元及利息,而鄒金鐘於108年4月1日死亡等情,業如上述,鄒金鐘應連帶負擔之賠償債務即由其繼承人及被告繼承。

縱被告陳美純同時享有損害賠償債權與連帶債務因混同而消滅,然原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清償被告陳美純423,364元,被告即鄒金鐘之繼承人亦同免向被告陳美純清償之責,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向鄒金鐘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償還鄒金鐘應分擔之部分211,682元【計算式:423,364÷2=211,682元】。

㈡反訴部分:⒈被告陳美純主張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與鄒金鐘有侵害其配偶權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提出的照片都不是108年以後拍攝,因為鄒金鐘生病沒有地方住,才搬去原告住處租屋,原告幫忙料理鄒金鐘三餐等語,則本院即應審酌原告與鄒金鐘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是否仍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為,而侵害被告陳美純之配偶權。

經查:被告陳美純主張原告侵害其配偶權一情,雖提出之108年1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出遊照片在卷,然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既證明鄒金鐘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3樓之部分房間,則鄒金鐘因此與原告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內,無從逕以認定其間有違反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而出遊照片則無出遊時間,無法認定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後,亦難據以證明原告與鄒金鐘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共同出遊,並有不正常往來之親密行為。

再者,被告陳美純雖稱鄒金鐘護照記載最後回國日為107年11月3日,主張原告至遲於該日仍與鄒金鐘一同出遊等語。

然上開護照亦只能證明鄒金鐘出國之事實,無法佐證與原告共同出遊,況縱兩人確實共同出遊,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出遊期間有何違反正常社交之行為。

此外,被告陳美純未能提出原告與鄒金鐘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其他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證明,被告陳美純主張原告與鄒金鐘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其他侵害配偶權行為一節,自無足採。

⒉另被告主張原告積欠鄒金鐘借款債務20萬元一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鄒金鐘匯款20萬元予原告是作為補貼原告協助照顧之用,不能單以匯款單證明是原告的借款等語。

則本院應審酌原告與鄒金鐘間是否存在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鄒金鐘借款一節,固以鄒金鐘於104年7月間才發現罹患食道癌,如何預先於同年4月2日即匯款請求原告照護;

鄒金鐘於108年3月23日需進行換肝手術,鄒金鐘提出匯款單並請被告向原告索償借款為由,並提出匯款證明附卷,然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被告提出匯款單僅能證明鄒金鐘有交付2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間係以借貸之意思為匯款原因,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鄒金鐘間有20萬元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

㈢末者,被告雖以原告應賠償被告陳美純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應清償被告消費借貸債務20萬元為由,主張與本件原告之本訴請求,互為抵銷。

然承上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鄒金鐘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有侵害被告陳美純配偶權之行為,以及原告向鄒金鐘借款20萬元未償還之事實,則被告因無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存在,自無債權得與原告之本訴請求互為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清償被告陳美純423,364元,被告即鄒金鐘之繼承人亦同免向被告陳美純清償之責,依上開規定,故原告得向鄒金鐘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償還鄒金鐘應分擔之部分211,682元;

被告則未能證明被告陳美純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有配偶權遭侵害,以及原告向鄒金鐘借款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0、28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反訴聲明:原告應給付陳美純給付4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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