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2,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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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詹惠君
陳茂豐
被 告 翁聰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酒後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292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訴外人朱源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訴外人賴志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朱源泉受有右側鎖骨、肩胛骨及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前臂深部切割傷2.5公分、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致賴志偉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分別賠付朱源泉、賴志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463元、60,397元,且因本件被告係酒後駕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50,86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救護車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車險理賠計算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酒後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朱源泉、賴志偉受有傷害,且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47毫克,而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賠付90,463元、60,397元予朱源泉、賴志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賠付150,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 元(即裁判費1,6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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