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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藍雲關
藍錦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藍雲關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4 月1 日以前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回復登記為被告藍雲關所有。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91.2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550元,權利範圍276/84,則系爭土地之現值為292,991 元【計算式:91.25 ㎡×10,550元×276/84=292,991 ,角不計入】,依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土地交易價值計算,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991 元。
復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5 年4 月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藍雲關所有,然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21,377 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92,991 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原告債權額221,377 元計算。
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金額292,991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2,430 元,尚欠7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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