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陳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前於93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利息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 固定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176,602 元未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4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分期車增貸專案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