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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原 告 蔡南光
被 告 涂瑞松
訴訟代理人 許浩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國道6號西行11公里8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自後方高速撞擊,肇生本件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告車輛及車內貨物損壞,被告亦因此常筋骨酸痛需就醫收驚。
A車因系爭事故報廢,故原告受有車輛殘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載運檳榔價值8萬元、另向車行租車2個月支出9萬元及支出車輛拖吊費4,300元、計程車費1,940元等損害,且原告需就醫收驚,含慰撫金求償5萬元,總計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276,24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4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A車殘值5萬元,無意見。包含車輛殘值5萬元及其他車輛拖吊、計程車費,被告願意賠償6萬元。
檳榔部分並未灑落道路,價值未受到影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6日20時42分許,駕駛A車行駛國道6號西行11公里8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B車違規自後方高速撞擊,肇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月3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00111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存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堪認本件被告確實於肇事地點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自後方追撞A車,被告自則應就其過失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㈣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殘值5萬元及支出車輛拖吊費4,300元、計程車費1,940元等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則對車輛殘值5萬元無意見,且同意支付損害金額6萬元等語,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毀損及支出車輛拖吊費、計程車費之損害,總計6萬元。
㈤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載運檳榔價值8萬元、另向車行租車2個月支出9萬元之損害,並請求需就醫收驚之慰撫金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檳榔未灑落道路,價值未受到影響等語。
而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且侵權行為及損害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惟本件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載運之檳榔灑落車內,且A車報廢而未進行修繕,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附卷可稽,而兩造進行調解或等待警方調查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本不妨礙原告決定修繕A車與否,且A車業經報廢而未進行修繕,原告即無等待A車修繕而另行租車之必要,原告另行租車與系爭事故間,顯非具備相當性,乃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又未證明灑落車內之檳榔,因此影響其售價乃至無法出售而受有價款之損失;
再者,原告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稱沒有受傷等語,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可參,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係在系爭事故發生2個月後之107年11月23日方就醫,亦無從認定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下背挫傷發炎與系爭事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以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其他身體傷害。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賠償載運之檳榔價值8萬元、另向車行租車2個月支出9萬元,以及需就醫收驚之慰撫金5萬元等情,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生,致生系爭事故,且願賠償原告關於A車殘值、車輛拖吊及計程車費計6萬元,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檳榔價值8萬元及身體傷害之損害,且原告向車行租車2個月支出9萬元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2,980元,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之,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均應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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