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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田正義
全玉花
田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正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水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田正偉、全玉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正義於繼承被繼承人田水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田正偉、全玉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正偉於民國94年7月1日邀同被繼承人田水火、被告全玉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且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抵押系爭債權之擔保。
又倘被告田正偉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攤還上開金額,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被告田正偉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232,829元未清償,嗣被繼承人田水火於107年8月1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被告應自就繼承被繼承人田水火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田水火之保證債務。
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轉催呆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田水火除戶謄本、本院投院明家字第1080000652號函、田水火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田水火於107年8月11日死亡,而田水火之繼承人即被告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有田水火除戶謄本、本院投院明家字第1080000652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未於期限內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田水火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田水火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田水火之遺產範圍內繼承系爭契約之保證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正義於繼承田水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田正偉、全玉花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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