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337,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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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陳秀寶

陳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文清
陳秀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2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舜燈之子女,陳舜燈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死亡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自陳舜燈之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害原告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此損害賠償債權乃前揭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惟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陳張品不同意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堪認原告事實上無法徵得陳張品之同意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列陳張品為原告,難認其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陳張品為原告,自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陳張品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陳張品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秀桃、陳文清係姐弟,其等明知兩造之父陳舜燈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3 時30分許因病去世,自該時起陳舜燈之權利能力已經消滅,陳舜燈所遺之存款屬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提領存款。

詎被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21日,在被告陳文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楓溝街住處,被告陳文清將其保管陳舜燈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陳秀桃,再由被告陳秀桃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前往名間鄉農會,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24萬元提款金額,並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陳舜燈」之印文2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陳舜燈本人欲向名間鄉農會提領存款之私文書1 份,並連同存摺交予名間鄉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以提領系爭款項。

被告陳秀桃嗣於翌日上午,在鄰近名間交流道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提領之系爭款項交予被告陳文清,做為喪葬費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舜燈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及名間鄉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上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又系爭款項未用於喪葬費用,且本件為侵權行為,不得主張抵銷,如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負擔之情事,可另外請求,況喪葬費用部分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一案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

原告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陳張品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陳舜燈於106 年2 月21日清晨死亡,被告陳文清當日早上發現後即通知其姊妹、相關親戚及葬儀社人員陳舜燈死亡乙事,嗣上開人員當日陸續抵達被告陳文清住處,討論陳舜燈後事處理及費用分擔等事項,其中並有討論到以陳舜燈在名間鄉農會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乙事,斯時原告及陳張品均在場,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且翌日兩造更相約一同前往挑選陳舜燈墓地位置,詎原告嗣後竟翻臉不認人,直指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全額支付於陳舜燈之喪葬費用上,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1號和解筆錄第9項、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均可明證。

(二)又陳舜燈喪葬費用總支出53萬4,800 元,扣除系爭款項後,仍有29萬4,800 元由被告陳文清支出,而陳舜燈之遺產用於處理陳舜燈後事,本係事所應當,且亦經原告同意,惟原告未曾提供金錢協助辦理陳舜燈後事,更於嗣後改稱系爭款項用於辦理陳舜燈後事有損其繼承權利,實非事理之平;

倘本院認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惟繼承人數共5 人,系爭款項每人應得之數額為4 萬8,000 元,則應給付予原告之數額至多僅為9 萬6,000 元,況原告陳秀寶在陳舜燈生前從未探視,且陳舜燈死後百日也未到,目前亦未盡到扶養母親陳張品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陳舜燈之子女,陳張品則為陳舜燈之配偶,陳舜燈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去世,被告於陳舜燈去世後,由被告陳文清將其保管陳舜燈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陳秀桃,再由被告陳秀桃前往名間鄉農會提領系爭款項,再於翌日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陳文清等情,有名間鄉農會交易明細表、陳舜燈之死亡證明書、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49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提領陳舜燈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即葬儀社負責人詹天佑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在說土葬、墓地時是沒有講到要多少費用,不過他們有在討論因為要去看墓地、要去看土葬棺木需要付訂還是付現,他們有討論說要去領錢。

除被告以外,原告、陳舜燈配偶陳張品也有在場。

只知道他們要去領錢,因為隔天要去找墓地、要造墓、要看土葬的棺木,所以要付一些訂金費用,所以他們有討論到領錢的問題。

在這期間說要領錢是4 位子女跟配偶陳張品都有參與討論。

沒有聽到他們有做出什麼樣的決議或協議,也沒有聽到有人反對。

原告在場的時候,沒有針對領錢這件事情表達不同意的意見,主要與其談的是兒子、女兒3 個、太太。

有說要準備訂金,所以他們就有提到要去領款的事情,講到領錢,當時沒有爭執,也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或明顯地跟別人的意見不同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之本院卷【下稱刑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8 頁),依證人詹天佑之證稱,因陳舜燈係以土葬之方式,故墓地、棺木均需先支出費用,在討論時,兩造及陳張品均有在場,且有討論到領錢一事,討論時亦未發生爭執,則依上開情形,原告當時應有同意被告將系爭款項領出,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且證人詹天佑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應無偏頗被告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款項領出,係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難認有據。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明文規定。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

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應解釋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

再者,部分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縱認非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可得自遺產中直接扣除,亦宜解為係因繼承關係而代全體繼承人所支付,故對其餘繼承人而言,應無不利或受有損害可言。

(四)經查,本院認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前應已得到原告之同意,已如前述,而縱認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未得原告之同意,然被告抗辯提領系爭款項後,已全數用於支付陳舜燈之喪葬費用,並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感謝狀、東熯生命事業之費用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佐以證人即兩造之堂兄弟陳慶森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喪葬費是被告陳文清出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

原告陳秀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主要跟葬儀社聯絡、接觸的人是被告陳文清,最後棺木決定的人也是被告陳文清。

陳舜燈去世當天是被告陳文清處理陳舜燈的後事,收錢、支出都是被告陳文清等語(見刑事本院卷第329 頁),參以依上開明細表,單就給付與葬儀社之費用已達32萬9,000 元,可見被告抗辯提領出之系爭款項已全數用於支付陳舜燈之喪葬費用,應屬可信,而被告既係將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屬公同共有遺產之24萬存款,均用以為全體繼承人支付陳舜燈之喪葬費,則依上開說明,應屬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縱認非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可得自遺產中直接扣除,亦宜解為係因繼承關係而代全體繼承人所支付,則被告清償公同共有債務,雖支出部分遺產,但亦減少遺產之債務,故對全體繼承人尚無何損害,實難謂被告因提領系爭款項而有何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即就其餘繼承人而言,亦應無不利或受有損害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縱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提領系爭款項,然被告已將系爭款項全數用於支付陳舜燈之喪葬費用,既減少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負之公同共有債務,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陳張品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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