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
- 二、被告抗辯略以: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系爭車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撞損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28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裁判費3,09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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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銘翰
被 告 邱士瀚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道0 號235 公里100 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為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3,410 元(含工資121,200 元、零件費用162,21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已逾5 年耐用年數,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又系爭車輛老舊,修復費用可能大於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故賠償金額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殘值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道0 號235 公里100 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283,4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政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調閱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撞損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283,41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政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惟系爭車輛係2001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10月28日,已有17年之久,明顯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揭5 年折舊年限,而與系爭車輛同款、同年份之車輛,於108 年1 月9 日在中古車市場之行情價格為60,000元一節,亦有被告所提之權威車訊鑑價證明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其上所載修復費用高達283,410 元,明顯高於同型車之中古車售價4 倍有餘,堪認系爭車輛之毀損程度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被告抗辯其以與系爭車輛同型之中古車售價賠償原告已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金額60,0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 元(即裁判費3,0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65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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