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3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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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6號
原 告 黃核星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係同宗派之教友,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000 號之雷藏寺展覽廳4 樓樓梯口,徒手毆打原告之右眼,致原告受有上、下眼瞼撕裂傷共7 公分之傷害,並導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扭曲變形,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下眼瞼撕裂傷共7 公分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60 元(含草屯佑民醫院7,350 元、嘉義長庚醫院1,610 元),及預估需於日後眼部整形約120,000 元,並於歐美整形外科診所支出掛號費200 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

又因傷請假休息2 週之薪資損失14,400元(薪資28,800元/30 15=14,400元)、及因傷不能執行原工作而轉工之待業53天之損失50,880元(28,800元/30 53=50,880元);

另因眼鏡毀損而支出6,000 元購買新眼鏡;

復因本件事故發生興訟支出律師費55,000元、公證費2,000 元;

且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事後於公開網路恐嚇、嘲弄、恥笑,致使同宗派教友疏離,近20年之宗教信仰精神寄託毀於一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4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000 號之雷藏寺展覽廳4 樓樓梯口,徒手毆打原告之右眼,致原告受有上、下眼瞼撕裂傷共7 公分之傷害,並導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扭曲變形;

且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亦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而於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350 元、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6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⒉整型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眼部留下外傷性疤痕,日後可能需施以整形手術而需支出120,000 元,並提出歐美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疤痕組織長約6 至7 公分。

日後可能需接受修疤手術,疤痕放鬆術及開眼尾手術。

按美容外科醫學會之收費參考,可能約需5 至12萬元。」

,可見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內容並非明確,應待將來損害已能確定時再另行請求為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另原告請求掛號費200 元,固據其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日期係107 年5 月18日,距107 年2 月24日已2 月餘,而收據上亦未記載原告此次至診所係進行何醫療行為,而難以判斷是否與本件有關,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另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工作及待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右眼受傷而需在家休養2 週,而受有該期間之工作損失14,4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亦記載建議原告休養2 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而原告當時之投保薪資係28,800元,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14,400元(計算式:28,8003015=14,400)。

又原告請求其因傷不能執行原工作而轉工之待業損失50,880元部分,因此部分並非一發生被告之傷害行為,原告就必然會發生待業等待轉職之情形,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

⒋眼鏡費用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為傷害行為之時,亦導致其眼鏡扭曲變形,致其因此更換眼鏡支出費用6,000 元,業據其提出仁愛眼鏡公司出貨單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⒌律師費及公證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於刑事案件有委任律師為其提出告訴,而支出律師費55,000元,並至公證人處公證被告於網頁公告打其之文章,而支出公證費2,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公證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第41頁),惟刑事訴訟之提出告訴,原告本得自行為之,法律並未強制原告必須委任律師,故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必要之費用;

另公證費部分,與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職業為做工程,學歷為研究所畢業;

被告職業為服務業,學歷為大學肄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兩造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9,360元(計算式:7,350 +1,610 +14,400+6,000 +30,000=59,3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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