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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李名揚
黃惜
李光紀(原名:李英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游任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李名揚及黃惜2人共同陸續於民國94年9月15日及94年9 月30日所簽發,且均未載到期日,故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自94年9月15日及94年9月30日分別起算,計算至97年9月15日及97年9月30日即罹於時效,又被告遲至108年4月始聲請本票裁定,其請求權顯逾三年時效而生時效完成之效力,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況系爭本票發票人李英和之簽名,並非原告李光紀(原名李英和)之筆跡,乃他人所偽造,故被告自不得執此偽造之本票向原告李光紀主張票據權利。
再者,系爭本票係因賭債所開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本票被告不確定李光紀是否有開立,惟其確定系爭本票確實係原告李名揚及黃惜2 人所開立,且並非因賭債所開立。
伊都有持續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亦曾至原告住所向原告請求返還積欠金額,原告一開始都有還,故伊才沒有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伊無相關證據可證明伊有持續向原告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司票字101 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四、第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核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此有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自發票日起算3 年,則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本票票據權利至遲於97年9月15日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附表所示編號4至10之本票票據權利至遲於97年9 月30日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被告雖辯稱伊有持續向原告請求,惟被告未能提出自94年9月15日或94年9月30日起3年內曾向原告請求或起訴等中斷時效之證據,應認被告所辯核屬無據,尚難採信。
則被告既自94年9月15日或94年9月30日起,遲至108年4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 年時效,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而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原告據此主張行使時效抗辯權,而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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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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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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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4年9月15日 │20萬元 │ 未載 │108年4月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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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4年9月15日 │30萬元 │ 未載 │108年4月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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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4年9月15日 │30萬元 │ 未載 │108年4月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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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94年9月30日 │30萬元 │ 未載 │108年4月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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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94年9月30日 │30萬元 │ 未載 │108年4月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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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94年9月30日 │30萬元 │ 未載 │108年4月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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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94年9月30日 │30萬元 │ 未載 │108年4月2日 │WG0000000 │ │
├──┼──────┼─────────┼───┼───────────┼─────┼──┤
│ 08 │94年9月30日 │20萬元 │ 未載 │108年4月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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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94年9月30日 │20萬元 │ 未載 │108年4月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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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9月30日 │20萬元 │ 未載 │108年4月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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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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