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葉正勇迄至108年7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葉正勇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葉火珙死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三)經查:
-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 (五)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 (六)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葉火珙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葉正勇應就被繼承人葉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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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粘舜強
被 告 葉鴻學
葉正常
葉秀戀
葉長軒
葉正高
葉盈姍
許雅枝
受 告知人 葉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正常、葉鴻學、葉秀戀、葉長軒、葉正高、葉盈姍、許雅枝與被代位人葉正勇應就被繼承人葉火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葉火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5 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葉正常、葉鴻學、葉秀戀、葉長軒、葉正高與受告知人葉正勇應就被繼承人葉火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 ○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葉火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具狀追加葉盈姍、許雅枝為被告,又於本院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附表一編號6 所示牌照號碼SO-1590 號、年份1990年之國瑞廠牌汽車(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與葉正勇應就被繼承人葉火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葉火珙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其前段所為訴之追加,因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葉正勇即被繼承人葉火珙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葉盈姍、許雅枝即被繼承人葉火珙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
後段所為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上開追加,均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本院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葉正勇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葉正勇就該部分亦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葉正勇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葉正勇迄至108 年7 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2,224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7年度執字第11402 號債權憑證。
又被繼承人葉火珙已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與葉正勇均為葉火珙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先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葉正勇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仍為葉火珙所有,致原告無法就葉正勇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葉正勇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葉火珙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葉正勇均為葉火珙之合法繼承人,且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402 號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2 月26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000321號書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葉火珙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第4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調閱葉火珙財產資料(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節本),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8 年11月6 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081751537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
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⒈本件原告對葉正勇尚有362,224 元之債權,且已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402 號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為葉正勇之債權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葉正勇之財產所得,107 年之給付總額為28,000元、財產總額為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並參以其迄今尚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堪認葉正勇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⒉又葉正勇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葉正勇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葉正勇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葉正勇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葉正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葉正勇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葉正勇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葉火珙,而葉火珙已於103 年1月16日死亡,被告及葉正勇均未拋棄繼承而為葉火珙之合法繼承人,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葉正勇就被繼承人葉火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系爭土地,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葉火珙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與葉正勇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故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葉正勇、被告葉正常、葉鴻學、葉秀戀、葉長軒、葉正高、葉盈姍、許雅枝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葉正勇、被告葉正常、葉鴻學、葉秀戀、葉長軒、葉正高、葉盈姍、許雅枝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葉正勇、被告葉正常、葉鴻學、葉秀戀、葉長軒、葉正高、葉盈姍、許雅枝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葉正勇應就被繼承人葉火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系爭遺產為葉火珙之遺產,原告為葉正勇之債權人,得代位葉正勇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與葉正勇就葉火珙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葉火珙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葉正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葉火珙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葉正勇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一:
┌──┬───────────┬───────┬─────┬─────┐
│編號│葉火珙所遺系爭遺產 │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段7 │897平方公尺 │5分之2 │由被告與葉│
│ │之22地號土地 │ │ │正勇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
│2 │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段13│236平方公尺 │8分之1 │分比例分割│
│ │之3 地號土地 │ │ │為分別共有│
├──┼───────────┼───────┼─────┤。 │
│3 │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段13│859平方公尺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4 │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段 │21949平方公尺 │68分之5 │ │
│ │281 地號土地 │ │ │ │
├──┼───────────┼───────┼─────┤ │
│5 │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段 │15999平方公尺 │12分之1 │ │
│ │301 地號土地 │ │ │ │
├──┼───────────┼───────┼─────┤ │
│6 │牌照號碼SO-1590 號、年│ │ │ │
│ │份1990年之國瑞廠牌汽車│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1 │葉正常 │8分之1 │
├──┼────┼─────┤
│2 │葉鴻學 │8分之1 │
├──┼────┼─────┤
│3 │葉秀戀 │8分之1 │
├──┼────┼─────┤
│4 │葉長軒 │8分之1 │
├──┼────┼─────┤
│5 │葉正高 │8分之1 │
├──┼────┼─────┤
│6 │葉盈姍 │8分之1 │
├──┼────┼─────┤
│7 │許雅枝 │8分之1 │
├──┼────┼─────┤
│8 │葉正勇 │8分之1 │
└──┴────┴─────┘
附表三:
┌───────┬────────┐
│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 │8分之1 │
├───────┼────────┤
│被告葉正常 │8分之1 │
├───────┼────────┤
│被告葉鴻學 │8分之1 │
├───────┼────────┤
│被告葉秀戀 │8分之1 │
├───────┼────────┤
│被告葉長軒 │8分之1 │
├───────┼────────┤
│被告葉正高 │8分之1 │
├───────┼────────┤
│被告葉盈姍 │8分之1 │
├───────┼────────┤
│被告許雅枝 │8分之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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