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追加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客戶
- (二)復查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及二之貨物係被告向原告下訂單
- (三)另被告提出原告與千邑公司間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等資
- (四)基上,兩造間就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貨物確有買賣契約關係
- (五)末查被告辯稱伊僅係受僱於千邑公司,掛名擔任千邑公司
-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0,931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七、末按原告縮減聲明,就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法院只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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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李美麗即見成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白建忠
被 告 李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於民國109 年1月8日追加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邑公司)為被告,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而前揭駁回裁定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回證卷第63頁),原告未提起抗告,是原告追加之訴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本院自毋庸就原告追加之訴為審理。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7萬0,93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0,931元。
」,核原告所為,係捨棄利息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千邑公司所承攬國立虎尾高級中學(下稱虎尾高中)及彰化縣埔心鄉舊館國民小學(下稱舊館國小)之工程,而於107 年間分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建材,且原告皆已將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建材交付予被告,並有被告或前揭2 工程之工地人員簽收單可證,原告既已將被告所購買之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45及367條之規定,給付貨款17萬0,931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第3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根本不存在原告所指之債務,且被告係千邑公司承包舊館國小及虎尾高中工程之工地主任,另原告曾與千邑公司就工程之相關貨款為結清行為,原告理當知悉被告係代千邑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是沒道理的,原告應該向千邑公司請領貨款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貨物,經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遭被告所拒絕,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0,931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貨物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出貨單及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9至59頁)為證,而被告對於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僅否認與原告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係幫千邑公司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04 頁),是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貨物」之客觀事實(不涉及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及二之貨物係被告向原告下訂單,惟辯稱被告係代千邑公司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04 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所示,該明細表所載之訂貨人名稱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再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或簽收單所示,上面均記載收貨人姓名為被告或係記載「李政信台照」,且該出貨單或簽收單中,亦有多張係由被告本人所親簽(見本院卷一第33、37、39及41頁、另參本院卷一第40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再者,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原告在出貨單上記載訂貨人為被告一事,為何被告當初沒有向原告明確表明『被告係代千邑公司訂貨』,並要求原告將訂貨人更改為千邑公司?」,被告則回答「因為我是工地主任,之前有跟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有反應過,但他們說之後會跟訴外人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處理,且我比較常在工地現場,而訴外人林榮欽及訴外人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代李先生不常在現場,所以當時由我簽名,另外也有其他人的簽名,比如訴外人鄧世杰、阿意及鄧棋松,鄧棋松是水泥師傅,我不知道『阿意』他本名,我只知道他是臨時工人。」
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被告為前揭回答後,即立即主張「被告沒有跟我反應過這件事情。」
(見本院卷一第404 頁)。
是依原告所提出之有被告親自簽名之出貨單或簽收單,及對照前揭被告回答本院所詢問題之內容,足認被告在原告所出具「訂貨人為李政信」或「李政信台照」之出貨單或簽收單簽名時,應係被告亦認同原告之前揭記載,蓋被告並非初出社會之社會新鮮人,對於其在原告所出具「訂貨人為李政信」或「李政信台照」之出貨單或簽收單簽名時,將使原告誤信被告為契約相對人等情,理當不難預見,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強而有力之證據證明「被告曾要求原告變更訂貨人之記載,而遭原告表明會向千邑公司請款」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既於前揭出貨單或簽收單上簽名,或明知其他工地現場人員會於「原告所出具訂貨人為被告」之出貨單、簽收單上簽名並收受貨物一事,未積極阻止該等人員之代為簽收行為,則原告就附表一及二之貨物,出貨至虎尾高中或舊館國小之工地現場,被告亦自承部分材料確實使用於舊館國小工程之拓柱補強、洗手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應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訂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貨物,買賣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並非存在原告與千邑公司,是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三)另被告提出原告與千邑公司間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9頁)部分,該等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千邑公司曾向原告訂購貨物,與附表一及二之貨物係由被告所訂購等情,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而倘若被告確係將向原告所訂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貨物用於千邑公司所承攬虎尾高中或舊館國小之工程等情,果真屬實,則有無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且難以分離,而對千邑公司有相關請求權存在,允宜由被告另以法律途徑與千邑公司解決相關權利事宜,附此指明。
(四)基上,兩造間就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貨物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亦對於數量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被告即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0,9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被告辯稱伊僅係受僱於千邑公司,掛名擔任千邑公司所承攬舊館國小及虎尾高中等工程之工地主任等語,業據其提出千邑公司之董事查詢資料、政府採購案件得標查詢資料、舊館國小有關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舊館國小107年6月26日舊國總字第1070002141號函、千邑公司工地負責人林榮欽之名片、舊館國小北棟教學大樓A校舍耐震補強工程之工地現場告示牌照片、原告與千邑公司間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及簽收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89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無論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歷次書狀,均未否認被告為前揭工程之工地主任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一再否認與訴外人林榮欽間有合夥關係部分,雖證人張錫壬到場具結證稱:伊有參與虎尾高中及舊館國小之工程,為工地現場之雜工,伊老闆即為被告及訴外人林榮欽,被告與訴外人林榮欽為合夥關係,且是平均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證人張隆凱到場具結證稱:伊認為被告與訴外人林榮欽為合夥關係,因伊至彰化縣二林工商之工地工作時,係與訴外人林榮欽及證人張錫壬一起至工地現場,證人張錫壬向伊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林榮欽為合夥且對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 頁),惟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張隆凱之前揭有關被告與訴外人林榮欽為合夥關係之證述,係由證人張錫壬向證人張隆凱所告知,僅屬傳聞證人,而本院審酌證人張隆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訴外人林榮欽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是難認證人張隆凱之前揭證述為真實。
復證人張錫壬之前揭有關被告與訴外人林榮欽間有無合夥關係之證述內容,依該證述內容,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與訴外人林榮欽係何時有共同出資之情形、出資比例各為多少、經營何種共同事業等內容,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與訴外人林榮欽間為合夥關係,是證人張錫壬之前揭證述內容,亦不足採。
再者,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就附表一及二之貨物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榮欽有無合夥關係無涉,是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黃全裕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榮欽無合夥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及42頁),因與本件訴訟之待證事實無涉,爰認無傳喚證人黃全裕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0,9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倘為原告提出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末按原告縮減聲明,就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法院只須就未縮減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就縮減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對造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意旨可參)。
惟原告減縮之部分,係捨棄利息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利息請求本不併算裁判費,則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虎尾高中貨物及貨款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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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貨單編號 │ 品名 │ 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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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G0000-00000 │厚版 │3萬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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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0000000000 │砂、環球水泥 │1萬0,360元│
├──┼──────┼───────┼─────┤
│ 03 │0853 │門檻 │ 9,543元│
├──┼──────┼───────┼─────┤
│ 04 │0854 │門檻 │ 1,776元│
├──┼──────┼───────┼─────┤
│ 05 │0000000 │模基條A3 │ 125元│
├──┼──────┼───────┼─────┤
│ 06 │0000000 │南星石材填縫劑│ 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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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6萬3,204元│
└─────────────────┴─────┘
附表二:舊館國小貨物及貨款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 貨單編號 │ 品名 │ 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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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0000000000│黑砂 │ 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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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0000000 │噴固精、磁磚條、水泥板 │ 5,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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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0000000000│無收縮水泥、環球水泥、塑膠條3孔 │ 1萬1,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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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0000000000│砂子 │ 6,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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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000000000 │磁磚 │ 9,4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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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0000000 │海菜粉、模基條A13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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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0000000000│砂、環球水泥 │ 6,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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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0000000 │水泥砂、補運金 │ 3,300元 │
├──┼─────┼────────────────┼──────┤
│ 09 │000000000 │金石磁磚 │ 4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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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 │水泥砂、石粉 │ 1,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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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 │正統白水泥 │ 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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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0000000000│砂子、石子、環球水泥、水泥砂 │ 6,970元 │
├──┼─────┼────────────────┼──────┤
│ 13 │0000000 │環球水泥 │ 1,550元 │
├──┼─────┼────────────────┼──────┤
│ 14 │0000000 │環球水泥 │ 2,325元 │
├──┼─────┼────────────────┼──────┤
│ 15 │0000000 │環球水泥 │ 465元 │
├──┼─────┼────────────────┼──────┤
│ 16 │0000000000│砂子、石子、環球水泥 │ 8,550元 │
├──┼─────┼────────────────┼──────┤
│ 17 │0000000 │玉碩石、溢膠泥白 │ 2萬4,800元 │
├──┼─────┼────────────────┼──────┤
│ 18 │0000000 │環球水泥 │ 775元 │
├──┼─────┼────────────────┼──────┤
│ 19 │0000000 │環球水泥 │ 465元 │
├──┼─────┼────────────────┼──────┤
│ 20 │032820 │五彩琉璃七厘 │ 1,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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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032829 │環球水泥、石粉 │ 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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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0000000 │NS溢膠泥、石粉 │ 4,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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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0000000 │環球水泥、NS溢膠泥 │ 3,075元 │
├──┼─────┼────────────────┼──────┤
│ 24 │0000000000│砂、環球水泥 │ 6,675元 │
├──┼─────┼────────────────┼──────┤
│ 25 │0000000 │石子 │ 4,200元 │
├──┼─────┼────────────────┼──────┤
│ 26 │0000000 │五彩琉璃一分及七厘 │-1萬3,650元 │
├──┼─────┼────────────────┼──────┤
│ 27 │0000000 │玉碩石 │ -8,400元 │
├──┼─────┼────────────────┼──────┤
│ 28 │0000000 │NS溢膠泥 │ 3,450元 │
├──┼─────┼────────────────┼──────┤
│ 29 │0000000 │NS溢膠泥 │ 4,600元 │
├──┼─────┼────────────────┼──────┤
│ 30 │0000000 │補運金 │ 1,000元 │
├──┼─────┼────────────────┼──────┤
│ 31 │0000000 │環球水泥、海菜粉 │ 435元 │
├──┼─────┼────────────────┼──────┤
│ 32 │032992 │環球水泥 │ 155元 │
├──┼─────┼────────────────┼──────┤
│ 33 │0000000 │NS溢膠泥、櫻王溢膠泥、石粉 │ -2,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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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0萬7,727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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